在房地產調查取證的時候不能盲目的根據自己的思想,而是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合法取證。那么在房地產調查取證中要注意什么問題呢?房地產調查取證的方法主要有哪些呢?接下來就是由小編帶來房地產調查取證方法有關知識,以供大家參考借鑒。
一、房地產調查取證的方法:
從總體上講調查取證沒有什么捷徑,只是在調查取證的具體活動中有一些技巧。只有踏踏實實,一步一個腳印地圍繞以上八個方面收集證據,才是調查取證的正途。但在調查取證中也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調查取證要面向事實;切忌主觀臆斷。
2、調查人員要始終抓住調查取證的主動性;切忌被當事人牽著鼻子走。
3、調查取證中要把握證據的固定性;切忌丟三拉四、手續不齊。
4、調取證據要圍繞違法行為的主線詳略得當;切忌主次不分、棄本求末。
5、調取的證據要環節清晰、關聯緊密,力求互相印證;切忌孤立片面、互相矛盾。
二、調查取證的解讀:
現行《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高法解釋》)對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一款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若干規定》第15條對前述第一款規定進一步明確化,“對于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應當向律師簽發準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高法解釋》的規定進一步具體化,第43條規定,“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并簽發準許調查書。”44條規定,“辯護律師向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因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45條規定,“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辯護律師不宜或者不能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并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申請人可以在場”。
三、從以上有關律師調查取證權的法律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偵查權和調查權相比,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有以下特點:
1、律師進行證據調查不具有法律強制性。我國刑訴法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從規定“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的內容觀之,講的是公、檢、法人員的調查取證有強制性。沒有規定律師有強制取證權。律師的調查取證行為只是一種帶有訪問性質的活動,不具有強制性。
2、律師的刑事調查取證權偏重于對被告人有利證據的收集。依照法律職責,律師進行證據調查,不應當尋找和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這樣容易混淆律師的抗辯職責,而充當了公訴人的角色,律師應當從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事實和理由。
3、律師調查所取得的證據材料,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后,才能作為證據使用。律師調查取得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法庭定案的依據,必須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經過詢問證人、雙方當事人質證等環節后,才能確定其證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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